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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梁霜露 
被      告  曾威諭 
            劉文義 


            賴闙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威諭、劉文義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新臺幣642,086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曾威諭、賴闙閎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9,819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威諭、劉文義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曾威諭、賴闙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劉文義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劉文義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威諭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邀同被告劉文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曾威諭另於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賴闙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詎被告曾威諭僅繳納本金及利益至112年11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51,90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劉文義、賴闙閎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905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4份、增補條款約定書4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客戶授信往來情形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曾威諭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文義,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闙閎,依法應各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借款債務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借款契約原約定之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
1
547,865元
111年1月13日
116年1月13日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華郵政2年利率加碼利率0.575%(現為2.295%)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4,221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42,086元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借款契約原約定之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
1
9,063元
112年3月31日
113年3月31日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中華郵政2年利率加碼利率0.575%(現為2.295%)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56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8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