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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進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國


被      告  駿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