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何珊珊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悅律師
被 告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俊強
被 告 何連雪
何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然未據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用。原告所追加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股東權0000000股存在」,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依被告景實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所載,被告景實公司股份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是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8萬8,140元【計算式:0000000股×每股10元=2,318萬8,1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6,0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