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高志昆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簡婧恩(原名簡玉芬)
何邦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號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簡婧恩應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00元。
三、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2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婧恩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何邦愷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下稱訴字」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簡婧恩間同一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租金及管理費請求金額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婧恩、何邦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097附屬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簡婧恩於111年3月20日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嗣於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拒絶搬遷交還予原告,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積欠租金及113年1、2月之管理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按月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7萬7,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簡婧恩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77萬6,292元,扣除押租金77,000元後,被告簡婧恩尚應給付原告69萬9,292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所含編號097之附屬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簡婧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000元。
⒊被告簡婧恩應給付原告69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停車位照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管理費繳費通知(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084號「下稱重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簡婧恩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3月19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4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然被告簡婧恩於租期屆滿後仍與其子即被告何邦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一)、(三)項約定:「(一)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重司簡調字卷第33頁),而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3年3月19日屆滿,被告簡婧恩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第31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月租金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7萬7,000元(計算式:38,500元+38,500元=77,000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8,500元整...並於...2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剩餘尾款房屋每月3,146元」(見重司簡調字卷第29頁),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婧恩積欠自租約到期即113年3月往前算20期之租金,及113年1、2月管理費未給付,並由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考(見重司簡調字卷第49頁),經以押租金7萬7,000元抵充後,被告簡婧恩尚有租金及管理費共計69萬9,292元未清償(計算式:「38,500元×20期+3,146元×2月」-77,000元=699,292元),被告簡婧恩未到庭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簡婧恩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簡婧恩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7,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婧恩給付69萬9,292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