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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謝梅霞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198元,及其中本金145,022元,應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迄102年11月尚積欠原告406,198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45,022元、已到期之利息166,656元及違約金94,52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45,022元整,應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11頁)、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北院卷第13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北院卷第15-17頁)、循環利息利率網頁截圖(見北院卷第19頁)、消費繳息總查表(見北院卷第21頁)、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見北院卷第23-24頁)、被告消費明細表(見北院卷第25-46頁)、被告欠款彙整資料表(見北院卷第47頁)等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