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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蔡政宏 
            柯秉宏 
            周育苑 
            林容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係負責經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彩蟲屋、龍貓屋寵物店之店長,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四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之被告個人辦公室(下稱彩蟲屋辦公室)內,向蔡政宏佯稱:其遭淞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一筆錢解凍云云。蔡政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訴外人柯志憲陪同蔡政宏於109年5月7日20、21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被告不在,蔡政宏便將該20萬元現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被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通知被告後即離去。
 2.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柯秉宏佯稱: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一筆錢周轉云云。柯秉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柯秉宏於109年5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復於109年5月20日在訴外人柯志憲陪同下攜該1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被告不在,柯秉宏便將該10萬元現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被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通知被告後即離去。
 3.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周育苑佯稱: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2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周育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周育苑於109年5月28日以其經營之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復由訴外人柯志憲於109年5月29日在其與周育苑經營之新北市林口區毛絲鼠倉庫內,代周育苑當面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
 4.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林容正佯稱: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3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林容正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請林容正直接匯款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幼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向林容正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為法院保證金帳戶。嗣林容正於109年6月18日13時31分、13時33分陸續轉帳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二)綜上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原告
A欄
B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政宏
200,000元
66,667元
柯秉宏
100,000元
33,333元
周育苑
500,000元
166,667元
林容正
100,000元
33,333元

附表二(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事實欄
犯罪所
1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萬元
2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萬元
3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50萬元
4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