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因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