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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蔣嘉展  

被上訴人    蔡政宏  
            柯秉宏  
            周育苑  
            林容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