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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美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朝根  
            呂文章  
            張志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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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圖畫紅色線部分」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坐落同段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40(2)面積227.72平方公尺、同段144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44(1)面積0.02平方公尺、同段154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4(1)面積3.44平方公尺、同段156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6面積22.69平方公尺、同段157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7(1)面積20.2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57(2)面積1.4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57(3)3.07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57(4)2.57平方公尺、同段193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93(1)面積56.73平方公尺、同段194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94(1)面積2.18平方公尺、同段207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207(1)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附圖紅色部分」對被上訴人呂朝根所有坐落同段152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2(1)面積11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附圖紅色部分」對呂文章所有坐落同段153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3(1)面積1.99平方公尺、155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55(1)面積108.76平方公尺、1495地號土地如附圖使用編號1495(1)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㈤被上訴人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第二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國產署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㈥被上訴人信誠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上開第二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信誠公司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㈦被上訴人呂朝根、呂文章及張志生各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第三、四項所示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通行、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呂朝根、呂文章及張志生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衡酌原告上開聲明,均係以其具有通行權為前提,第2、3、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本件僅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核課裁判費。至第5、6、7項聲明管線安設權部分,與通行權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卷內資料,本院無從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