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蘇進財、王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9,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蘇進財、王麗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銘仕公司先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銘仕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嗣被告銘仕公司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各借60萬、24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償還方式為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0.655%,嗣於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1.005%(目前年息2.725%),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銘仕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61萬248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4月1日止,嗣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借款,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銘仕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萬9,7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利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至20、21至23、25至2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