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翁仲信
被 告 玖長洋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下稱玖長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王麗敏及蘇進財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玖長公司於110年7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總計300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期,惟被告除僅攤還部分本金161萬3,635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4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38萬6,365元,經催討無效,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玖長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