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麗湘
被 告 許民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703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應為184萬元,且其已全數清償云云,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2年3月3日向被告借款184萬元,方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作為清償,經結算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原告已無積欠本票債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不當得利或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被告僅於113年3月2日匯款184萬元予原告,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本金應為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184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為184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還款資料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7頁),然細繹附表二編號15之具領人(簽章)為訴外人邱宇鵬,編號16簽收者為「邱」,均非被告本人,有該領款收據、支出憑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告亦表明無法證明被告與邱宇鵬間之關聯性等語,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除上開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予剔除外,原告已對被告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款項,金額合計2,275,000元,而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節,為真實可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借據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