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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補充說明並變更法定利息之起算日以被告受領加盟金之日即112年8月12日計算之。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採購智能販賣機一臺,雙方約定交付之機臺型號為「美食廚房,加熱機型」;購買價金(即加盟金)為85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先給付訂金,復於112年8月11日依約就尾款81萬9,000元匯予被告指定收款帳戶。詎料,被告迄今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屢經原告催告無果。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原告給付加盟金後即取得機臺之所有權,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儘速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違反主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且情節重大。原告遂於113年3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向被告表示就系爭契約行使解除權,獲被告就前皆違約情事為坦承並同意解約,然提出之清償方案及金額,於法於約不符,且清償期長達2至3年,將令原告陷入無法受償之風險。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款、第259、260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
(二)被告爭執謂:「因被告為進入履約之客戶,如需變更契約狀態本由雙方協議條件而進行」云云,顯與民法第231條以下、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規定有所未合,自屬無稽。倘被告主張其已履約狀態,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然被告長達近1年之期間仍處於「履行之準備」之狀態,併參被告所提出之加盟主手冊,內容未提及流程跑完至機器交付需長達數月至近1年之譜,遑論被告亦未將其所主張之流程期間明訂於契約中。另就被告所提出之增補約定,亦僅為退出加盟之買回規範,與本件因給付遲延、重大違約而解除契約無涉,末予敘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待給付義務,且被告對前開違約事實承認不諱;被告所提方案於法於約未符;清償期長達2至3年云云。惟查,兩造訂約後,被告仍持續履約(詳如下表),亦未承認違約,僅回覆原告「就合約後續事宜進行討論及協商」。又原告為進入履約之客戶,如需變更契約狀態(如自有效變為解除),本由雙方協議條件而進行,條件包括價金及期數。
編號
日期
記事
1
112年11月16日
被告通知原告可免費升級機器,原告並同意。
2
112年11月17日
原告提供新型機器照片給原告,並開立發票給原告。
3
113年1月18日
原告詢問美光是否可以選擇。
4
113年1月18日
被告同日回覆機器進度,及選位會進度。
5
113年1月26日
被告告知選位會日期時間。
6
113年2月2日
原告參與選位會,並完成選位。
7
113年3月5日起
原告片面表達解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簽屬後,原告可自行或由被告協助尋找機台預期落機放置地點;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且據兩造簽約前公布之加盟主手冊所載場域點位開發共有8大流程,耗時3至4個月,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就清償長達2至3年如何致陷入無法受償之風險。另原告前於112年11月16日免費升級機器,直至113年2月2日完成選位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於被告履約時對被告催告補正,表示違約、給付遲延等解約事由,則系爭契約仍為履約狀態,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解除契約,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合約簽署後,應儘速著手準備進行機台之採購以及落機安裝事宜,倘因實際採購狀況以及預期置放地點之客觀條件導致未能進行落機安裝者,乙方(即原告)同意配合甲方調整放置地點與落機時間」、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任一方如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及附件之全部或一部,並按前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⑶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情節重大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下稱訴字」卷第24頁、第28頁),是觀諸上開約定,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時程,而兩造係於112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即有討論新型台製廣碇加熱機台,11月17日被告提供機器照片給原告,113年1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選位會日期時間,2月2日原告參與選位會並完成選位等情(見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8頁),是被告並非未履行未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⑶款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履行準備期間長達近1年,根本無履約可能,然依兩造對話記錄,原告自113年3月5日即表達解除契約意思,兩造隨即就解除契約之方式進行商討(見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自難認被告後續得繼續進行交付機臺、踐行加盟處所之落機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款、第259、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