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
原 告 華群知識產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安
被 告 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清償期限為106年7月6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爰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17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