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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金益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被      告  日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效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304號),因被告已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尚未繳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外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2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