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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許晉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