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珍
訴訟代理人 蒲盛松
被 上訴 人 謝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