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宇有限公司(原名:展裕國際有限公司)及蔡文淵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萬6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3472元後,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