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春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萬82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春宇有限公司(原名:展裕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蔡文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2筆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借均間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並均約定自109年10月30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金400萬元部分利息約定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改依原告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年息1.718%)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本金100萬元部分利息約定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改依原告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僅繳本息113年4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327萬82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欠款事實被告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連帶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2紙、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查詢單、催告函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