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花上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花上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花上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被告花上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1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花上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花上雅公司)、花上雅(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花上雅公司邀同花上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15日,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計0.9%浮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系爭借據第4條第6款)。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第7條)。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655,1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增補契約書、本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雙掛號回執聯、花上雅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計算書、花上雅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第43頁、第59至64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花上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花上雅為被告花上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花上雅自應就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