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陳士捷
被 告 輝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被 告 陳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高塑貨運(輝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宏」,其真意乃以輝鴻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鴻公司)、陳瑞宏為共同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又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民國113年2月2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付火燒車事故產生之相關費用【購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保養及部分零件換新約8萬8,000元,因車頭火燒事故導致曳引連接處等損傷約3萬500元及車輛移置費約8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與被告陳瑞宏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佐。經核被告輝鴻公司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被告陳瑞宏之戶籍亦設於高雄市苓雅區,分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