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 告 林宜臻
林宜霈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郁文
被 告 陳璟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載明「…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件業務往來分行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中正區,堪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