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品惟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右君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233,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額為688,59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2日間停放於被告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勢公司)設置之UspaceTech車位共享平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合康管委會)疏於維護其管理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合康新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或未為積極防止措施,致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輛車頂,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又悠勢公司以收取停車費提供車輛停置服務為業,依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應確保該提供停車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善盡對停車場所之管理維護。然悠勢公司處可預期鄰近建物有外牆脫落或墜落物之可能,於建造停車場時,當應預留與大樓之一定間距,並同時架設護網或檔板等適當防護措施,惟其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設保護裝置,是系爭車輛因悠勢公司就其停車場未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可認定其違反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並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侵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共計688,590元:
⒈回復原狀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如附表所示共200,790元及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工資1萬元、零件7,000元),共217,790元。
⒉交易性貶值:系爭車輛車頂毀損嚴重程度,更換車頂零件需破壞原車體結構,在中古車市場的價值比未經事故的同型號車輛低,經詢相關業者認定已屬於重大事故車輛,重大事故車輛價值通常僅剩下未經事故中古車市場價值之50%,並參酌「8891中古車網站」,與系爭車輛同型號車輛,出產年份接近並且車輛里程數亦在4至5萬里程區間之中古車,車價皆在90萬以上,故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貶值達45萬元。
⒊通勤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車輛可供使用,須每日搭乘計程車前往上班地點,依照計程車業者提供車費估算每趟為300元,從系爭事故日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間之上班日,共計18日,因此增加費用10,8O0元(計算式:300元×18日×2)。
⒋鑑定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此聲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合康管委會則以:
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係因雷擊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天災,合康管委會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悠勢公司則以:
㈠悠勢公司不具可歸責性,亦無過失:
⒈悠勢公司係提供共享車位服務之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停車場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並向原告收取停車費用,與原告間為租賃關係,是悠勢公司提供適當空間即已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本即不負保管責任,且系爭停車位並無進出限制,原告只需操作悠勢公司之手機APP即可停放系爭車輛並隨時進出自由離場,且原告未將糸爭車輛之鑰匙交付悠勢公司,悠勢公司無論依據會員契約條款、或者操作實務,均未承諾保管系爭車輛及置放於車內之物品。另悠勢公司用戶於註冊使用USPACE平台時,頁面即顧示「註冊即表示使用規約與隱私權政策」,其中「使用規約」點入後即為「USPACE會員服務條款(下稱悠勢公司服務條款)」,故原告於註冊安裝USPACE平台時,即已同意悠勢公司服務條款之內容,並同意受此條款之拘束,則依悠勢公司服務條款第5條第9項第2款「本軟體服務僅以提供共享停車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務保管責任。」,是悠勢公司既係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之契約,並非管理、寄託關係,則對於系爭車輛並不負任何保管責任。
⒉又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停車場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規定,旨在課以停車場經營者對停車場「內」各項停車設施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非要求停車場經營者對「天外飛來異物」負擔管理維護之責任,本件悠勢公司對於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對於鄰近建物外牆並無維持義務,況原告曾多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車位上方並無遮蔽物、與鄰近大樓間距為何知之甚詳,其停放於露天停車位,車輛會受日曬雨淋、颳風雷擊等環境因素影響應當可合理預見,原告要求悠勢公司對於室外停車空間,為與室內停車場相同之安全環境,實已超出一般人合理的期待,故悠勢公司業已按照民法第423條規定維持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天外飛來異物所致,實非停車場經營業者所能管理之風險,不可歸責於悠勢公司,難謂悠勢公司有何過失,是原告執此主張悠勢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責任,自難可採。
㈡縱認悠勢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回復原狀費用217,790元部分: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3日領照,直至112年8月22日糸爭車輛受有系爭事故之損害時已使用4年,以折舊率0.369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車之0.159,不得以新品估價之。如依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合計150,21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84元,超過23,884元之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是原告更換新品所支出之修理費及隔熱紙費用,應計算折舊始為正當。
⒊交易性貶值4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損害中遭擊中部分為車頂及前擋玻璃的損毀,非車輛骨架等涉及安全性疑慮的損傷。倘原告欲主張糸爭車輛因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須提出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會所為的鑑價證明書,而不能僅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說明受有損害,故原告上述主張,應無足取。
⒋通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因而須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惟其通勤實際的車行時間、費用會因不同之時間、路況有所不同,應以原告實際通勤費用支出計算,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其因糸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悠勢公司管理之系爭停車位,而合康管委會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輛車頂,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悠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第133至1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修理費200,790元、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交易性貶值45萬元、通勤費用10,8O0元,共688,590元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係遭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毀系爭車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原因,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研判當日社區大樓石塊剝落原因為強大外力衝擊下造成,應為雷擊所導致;鑑定人以系爭建物之剝落現況及殘骸,研判並非建物裂縫或卻缺陷自然剝離,而是一股外力衝擊板上方,導致整混凝土塊掉落,檢視混凝土磚塊殘骸,自高處掉落,仍可保有原本固結性及磚塊完整性,並非本身劣化,故研判係受強大外力所導致;再參照中央氣象署提供新莊區鄰近區域閃電圖資研判,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16秒(對地閃電)最為接近報案時間點(最早報案時間為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其與系爭建物位置直線距離達2.82公里,很難判定是否是受該對地閃電之衝擊,但可斷定的是8月22日當日下午發生多起閃電打雷情事,並佐以警方受理案件紀錄單、社區委員口述:【當天下午聽到一聲很大閃電聲,隨即汽車警報聲大響,下樓查看發現地面石塊,才發覺社區屋突掉了一塊】,而都會區高樓大廈受到雷擊事故時有所聞,故依當下耳聞眼見及蒐集資料判斷,系爭建物有可能受到雷擊事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其參考之報案資料要與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系爭事故時之報案資料略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接獲報案發生車禍;於同日15時37分回報處理結果為:非屬交通事故,天災雷擊至社區屋頂後導致磚塊掉落砸到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自小客車,告知雙方相關權利等語相互吻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53099號函暨所附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而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於1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大樓屋齡、現況及用途,並以目視大樓剝落混凝土塊殘骸大小、樣態為整塊斷落,佐以中央氣象署提供之鄰近區域閃電圖資,以及事故當下照片及住戶陳述於聞及閃電聲後隨即發現掉落土塊乙節,據此分析系爭大樓外牆混凝土塊剝落為雷擊所致,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空拍照、中央氣象署閃電圖資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系爭大樓外牆之屋突部分於是日遭受雷擊導致混凝土塊剝落,因而砸毀系爭車輛乙情,可以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本件掉落砸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原附著於系爭大廈屋突之外牆,顯係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被告合康管委會維護、修繕及管理,而原告主張合康管委會就系爭外牆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任令系爭外牆剝落致砸毀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合康管委會所否認,則合康委員會即應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外牆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否則依法即應推定合康管委會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合康管委會自承:系爭社區大樓為10年大樓,並無任何外牆維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合康管委會未盡系爭大樓屋突之外牆之管理維護義務,且系爭大樓為14樓層高建物,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參,而閃電在放電路徑中,傾向於雷擊地面上最高物體,是高樓建物有因氣候因素而增加受雷擊或其他影響穩固性之可能,被告合康管委會就此高樓層之屋突、外牆有無為特殊避雷設備、防護措施,以避免牆體破裂、掉落致使他人受傷或毀損他人之物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合康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其對所管理之屋突之外牆部分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合康管委會雖辯稱雷擊為天災而無庸負責等語。然查,雖系爭事故係導因於雷擊所致,然其是否已盡期防免雷擊、外牆體維護而仍無法防免因雷擊而石塊剝落乙節,俱未經合康管委會舉證以明之,此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合康管委會之辯稱,無從採信。
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悠勢公司成立租賃關係,悠勢公司未盡保管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然為悠勢公司所否認。查,依悠勢公司與會員間之服務條款標題載明:「歡迎您使用悠勢公司提供之USPACE軟體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服務,在您註冊及使用本軟體服務前,請務必詳讀會員服務條款,一旦您完成註冊程序或開始使用本軟體服務,即視為您已充分了解以下各項服務條款之約定,並同意受到本服務條款之約束。」;條款第1條約定:「本軟體係以提供車主即時可使用之車位與停車設備為目的,提供車主即時搜索,取得停車設備之使用授權、預約可使用車位、支付設備使用費、清潔費與停車費用之服務」;第5條9項第2款約定:「本軟體服務僅以提供共享停車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物保管責任」(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原告係透過悠勢公司提供之平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條款約定,原告自受該條款之拘束至明。可知原告使用悠勢公司提供之媒合平台之時,已知悉悠勢公司僅係提供停車位、停車設備讓停車者即原告停放,停車者繳交之停車費即係車輛停放車位之對價(使用者付費),免於停車者無適當之處所停放,以致違規停車遭罰,尚不包括悠勢公司有防免車輛遭外力或第三人破壞等責任。且上開條款亦核與交通部公告頒行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項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等語,對於停車場經營者權益與責任之規範相一致,可知原告與悠勢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相當於租賃關係之無名契約,依約悠勢公司之給付義務僅在提供合法停車位予車輛使用,停車者則依約繳納停車費,且本諸誠信原則及自交易安全及公平正義而言,悠勢公司固有注意防免停車場設備或建物瑕疵而致車輛毀損之附隨義務,惟尚不包括保管義務,是悠勢公司抗辯就停放車輛不負保管之責,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4項但書、第6項相抵觸,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項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相符,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固約定:停車場內各項停車設施,甲方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乙方及其相關人員因本契約使用停車場設施,而發生意外事故或遭毀損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方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係規範業者應盡停車設施之管理維護,對於因停車設施不當造成車輛損壞應負賠償責任,與業者是否負因第三人不法侵害所致車輛損壞之保管責任,並無相悖,原告以此主張條款無效,容有誤會。
⒊原告再主張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悠勢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則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查悠勢公司創建媒合平台,提供停車位服務並按時收取停車費,已如前開認定,則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無疑。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停車位,並依規定支付停車費,自屬消費者灼明。此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無庸疑。惟查,被告提供之停車服務,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時,遭外力或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鄰近之系爭大樓混凝土塊剝落所致,既如上述,難認與悠勢公司於系爭停車位服務之提供或設施配置有何關聯,縱有疏失,該疏失與合康管委會之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此外,原告亦無證據可證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康管委會未管理、維護外牆卻不予阻止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遭毀損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服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悠勢公司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停車場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劃有停車格線及編號,惟新北市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清單並無系爭停車場之登記,且系爭停車場照片亦未見設有營業時間、收費事項之公告,有違停車場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新莊都市計晝之第二類住宅區區域內,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合於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然系爭停車場將整片土地充作停車場使用,顯悖於都市住宅區建蔽率50%之規定,違反建蔽率規定未予保留空地,於法亦有未合,難謂不可歸責等語。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42號裁判供參)。次按停車場法第1 條明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停車場法僅係關於申請設置停車場行政上管理之考量,旨在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專以保護社會秩序為目的,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康管委會未予維護外牆卻不予阻止,刻意提供鄰近之停車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損失,亦無足採。
⒌基此,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被告合康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0,790元(工資為50,575元、零件150,215元),及車輛隔熱紙費用l7,000元(工資1萬元、零件7,000元),共217,7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367頁),核與卷附系爭車輛照片所示毀損情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維修工資,自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又參諸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於112年8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應計折舊年數應為4年2月,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23,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0,575元,共計83,966元【計算式:23,391 +60,575 =83,966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83,966元。
⑶原告雖主張無庸計算折舊等語。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本應予折舊,未將汽車零件之修理費用排除在外,況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發生前「應有」之狀態,而車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時,倘未予扣除折舊,所回復者即非損害發生前「應有」之狀態,原告於此主張,將導致回復結果超逾實際損害程度,殊難憑採。至原告雖爭執折舊計算方式欠公允,但「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均我國政府機關判斷固定資產價值之依據,以此為計算折舊標準,於法無違,況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數額,與現行法院審理實務採取慣行相符,原告空言指述,洵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與同時期市場上相同年分、款式車輛之差價函詢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6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25%為15萬元,價值為45萬元等語,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5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3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頁),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訂出交易行情價格,推算上開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上開車輛因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應屬可信,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貶損一節復無爭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5萬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為45萬元,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8891汽車中古網站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不明,縱認為中古車行業者,亦未見其陳述出估價之依據,要難逕以該對話內容逕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達45萬元。況原告所提出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並非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鑑價或估價,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車所為之中古車價格而已,是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原告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可為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依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價值減損達45萬元之情事,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增加交通費用10,800元,業據其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查,上開聲明書僅載明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由本人早晚接送陳先生往返住家及公司,酌收每單300元車資等語,未見其實際往返地點為何,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實際往來地點及上班日數,原告均稱無其他實際上班相關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原告是否確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已屬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聲請鑑定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查,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於法不合。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3,966元(計算式:83,966+15萬=233,9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於113年1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給付233,966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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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拆裝25,250元 板金1,000元 塗裝23,1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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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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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15×0.369=58,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15-58,012=99,203
第2年折舊值 99,203×0.369=36,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03-36,606=62,597
第3年折舊值 62,597×0.369=23,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97-23,098=39,499
第4年折舊值 39,499×0.369=14,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99-14,575=24,924
第5年折舊值 24,924×0.369×(2/12)=1,5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24-1,533=23,39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