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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紹昆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藍彩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起訴狀上追加被告甲○○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追加起訴暨聲明狀,未據於追加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