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洪琮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31年3月14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加0.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34%)。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985,7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臺灣企業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0,9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