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0
兼 上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被      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萬4,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陳泊安、黃育媛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合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享青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5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享青公司僅攤還本金605,246元,及繳付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394,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享青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另被告陳泊安、黃育媛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6份、借據影本2紙、催繳函及回執聯影本共14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
起訖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借據
1,000,000元
878,949元
112年12月7日
115年12月7日
113年4月22日
年息 4.005%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000,000元
3,515,805元
112年12月7日
115年12月7日
113年4月22日
年息 
4.005%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0元
4,394,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