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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莊均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9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54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9.79%計算(即1.61%+9.79%=11.4%),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原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0萬7,92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於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計13.29%計算(即1.61%+13.29%=14.9%),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原告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7萬7,545元及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卷第11至5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