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芳蘭
被 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387,61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金融股份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受鈞院(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52號)委託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5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該分配表,因不同意被告分配之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又因債權人陳慶昌即被告具狀聲請更正其債權原本金額為580萬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聲請更正地價稅額,金服公司復於113年4月24日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597,200元,以及本金債權中1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520萬元無誤,而將本金債權中1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撤回,減縮聲明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7,59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核被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服公司(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9號)受鈞院(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52號)委託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後,認其中次序9債權人陳慶昌(即被告)「債權利息」欄所示之違約金共計7,597,2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金額,而依據本件之情況,原告主張違約金應減至0元,故就「債權利息」欄應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㈠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7,597,2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上開剔除部分,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乃就違約金債權應否成立而提出異議,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分配表有關違約金部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23欄約定「依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毎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是以,被告依此計算違約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剔除,並依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系爭分配表次序9記載被告之違約金額為7,597,200元,分配金額為7,785,278元之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雖為580萬元,惟關於被告違約金之計算部分,仍以520萬元為基準,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最後借款之60萬元借款部分另行處理,且原告亦未加爭執,故系爭分配表之被告債權原本部分更正應為520萬元,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利息欄」所示被告之違約金7,597,2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就違約金債權應否成立而提出異議,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得聲明異議之範圍,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即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由均得為異議之事由,而非僅以修正前所定「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違約金過高而異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又抗辨:本件違約金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23欄,約定「依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毎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被告依此計算違約金,自屬有據云云。然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固記載「違約金:「依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惟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109.5%【計算式:(30元×365)÷100=109.5】,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法定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等狀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則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之期間(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共487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387,616元【計算式:520萬元×20%÷365×487=1,38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6,209,58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前揭抗辯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均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上開應予剔除之違約金,應返還原告云云。然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仍本金520萬元未受償,故應待本件確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另為適當的處理分配事宜,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387,61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