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芳蘭
被 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6號」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