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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高琬婷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琬婷、王勁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3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琬婷、王勁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琬婷邀被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5月29日償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5月29日起開始繳付,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琬婷上開借款本息僅依約攤還至113年4月28日止,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被告高琬婷尚欠原告本金62萬5,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高琬婷、王勁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23、25至31、35、3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高琬婷、王勁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