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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陳彥霖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蘇進財、王麗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蘇進財、王麗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仕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67%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本息僅繳付至113年3月22日,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迄今尚欠本金1,218,23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等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銘仕公司、蘇進財、王麗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