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蔡治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斷。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13萬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04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卷影本查閱無訛。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本息及執行費,計算至112年12月5日原告起訴時共計為65萬6,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6,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