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感官文化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皇峻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自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均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內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刪除,且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售或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亦不得再自第三人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經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案件。又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