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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賴孟芸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許雁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許雁和、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浩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浩洋公司)、許雁和、賴孟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浩洋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4年l2月16日止,約定利率自動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418%。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許雁和、賴孟芸於111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3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即被告浩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浩洋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浩洋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浩洋公司尚欠本金1,461,65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浩洋公司、許雁和、賴孟芸應連帶給付原告1,461,659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浩洋公司、許雁和、賴孟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