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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蘇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113年11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15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8年12月3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7年內為期間,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4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7(1.15%+12.67%=13.8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依據借貸契約書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7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406,158元、利息26,606元及違約金2,768元未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被告基於上開借貸關係之債權讓予與原告,並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158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資料明細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公告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第51頁至5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6,158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