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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錢志孝  
及反訴被告    林敬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及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蕭苡安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蕭苡安為被上訴人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8月8日宣判,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清松,於114年8月5日變更為蕭苡安,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迄本院送達判決書予兩造後始當然停止,且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蕭苡安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重上字第626號案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