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吳○鈞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堯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路○祖(已歿)於民國96年2月5日登記結婚,於102年2月26日誕下一未成年子女A女(真實姓名詳卷),嗣113年2月14日路○祖死亡後,始發現被告與路○袓之照片、訊息對話紀錄、機票及路○祖信用卡帳單,經原告與該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鑑定始發現A女並非原告所親生。被告明知路○袓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原告與路○袓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高達74次,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照片、訊息對話紀錄、親子鑑定證明書、機票及路○袓信用卡帳單等件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然原告所提之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無從證明有性行為之發生,親子鑑定證明書及路○袓信用卡帳單,僅能證明A女非為原告所生,至於信用卡帳單則係為路○袓個人消費,無從推定即與被告相關,被告雖有與路○袓一同出國,惟一同出國無法證明被告與路○袓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亦無從證明有性行為之發生。再原告主張自102年2月26日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此部分已逾10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96年1月11日與路○祖結婚,迄路○祖於113年2月14日死亡時,婚姻關係存在,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堪以認定。次查,據原告提出路○祖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可見路○祖與被告以「老公」、「老婆」相稱,且路○祖又稱「好愛把比,我呢是好愛老公」、「我和妹妹都好愛你,言語不夠形容的愛」,等語,可見渠等已有交往之事實,並有以A女地位稱呼被告為爸爸。再據原告提出其與A女之親子鑑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見原告與A女間經親子關係鑑定,並無直系血親關係,足認A女並非原告與路○祖所生,足認路○祖於A女出生前,確有與他人性行為之事實,且自路○祖與被告間之上開互動,自有相當可能性認為被告係與路○祖為性行為之人。然A女係000年0月00日生,被告與路○祖為性行為顯係此日期前,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13年7月12日,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有據,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不能令被告賠償。
㈢再查,依原告提出之登機證(見本院卷一第33-41頁),可見於104年5月,路○祖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日本羽田機場;於104年6月,路○祖、A女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日本札幌;104年12月,路○祖、A女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日本羽田機場;105年7月,路○祖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日本關西機場;106年10月,路○祖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日本福岡,已有多次共同出國之事實。又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267頁),被告則對於照片中之成年男性為被告、小孩為A女、成年女性為路○祖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見路○祖自103年7月19日上傳照片之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與A女互動親密,有一起睡覺、吃飯、洗澡、出遊之情形,參以該照片係由路○祖上傳至時光小屋APP內,據本院勘驗路○祖之手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被告與A女之上開照片係由路○祖所拍攝。綜合上情,路○祖、A女與被告之互動,與一般感情良好之家庭無異,被告多次(依前揭證據,最早自103年7月19日起,迄106年10月4日止)與路○祖、A女共同出遊,顯然已踰越正常男女往來之範疇。且被告於答辯狀中稱其與路○祖為同事,二人因興趣相同成為好友,路○祖曾多次向被告抱怨婚姻不協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4頁),足認被告明知路○祖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為上開踰越正常男女往來之行為,其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一第8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