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鄭新樺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繹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原告誆稱:投資網站「恆豐有限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原告斯時有資金需求,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嗣原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已無資金繼續投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詐得更多款項 ,遂要求原告以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二胎借款,並介紹LINE帳號暱稱「和潤企業-陳專員」(即訴外人陳軍佑)代為辦理二胎借款。陳軍佑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公司辦理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二胎借款,經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8日撥款後,被告公司於同日即指派其公司專員陳軍佑與原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並向原告收取70萬元之代辦費用。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被告公司將其中70萬元以代辦名義扣下,未給付原告,應認被告公司實際交付金額僅230萬元。原告既於113年3月8日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被告溢收7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與被告公司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被證3契約),往來金額為300萬元,分期付款總價額為558萬9600元,自113年1月7日起至122年12月7日止,120期,按月付款4萬6580元。雙方於往來當下,被告公司即依契約第4條約定,扣除相關手續費(往來金額1.5%)及收取第1期款4萬6580元後,撥款290萬8420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非原告所稱被告僅交付230萬元。締約時,被告公司亦提供分期付款服務申請人聲明書(下稱被證5)予原告填寫,於被證5第3點亦載明「…均於入金時結算完畢。被告公司不會再以任何方式〈口頭、簡訊、電子郵件或書面等〉及任何名目〈如保證金、預繳期付金及風險管理費等〉向原告另外收取費用或款項。」。即於112年12月7日被告將290萬842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後,被告未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提出LINE帳號暱稱「和潤企業-陳專員」者,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總公司設在台北市大安區,並非LINE對話提及中和總公司,且被告公司也並無在中和設有營業據點。況被告公司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與該公司市場上競爭對手和潤企業完全無關,故亦難認被告公司有向原告收受70萬元代辦費。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與被告公司簽署被證3契約,往來金額為300萬元,分期付款總價額為558萬9600元,自113年1月7日起至122年12月7日止,120期,按月付款4萬6580元。雙方於往來當下,被告公司即依契約第4條約定,扣除相關手續費(往來金額1.5%)及收取第1期款4萬6580元後,於112年12月7日撥款290萬8420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等情,並有被證1契約、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佐。
㈡被證1契約簽署同時,由被告公司亦提供分期付款服務申請人聲明書(即被證5)予原告填寫。被證5內容略以:
第2點:…被告公司已充分向申請人告知,有關近期資金詐 騙頻繁,誤信穩賺不賠或高利之投資…。
第3點:…本契約已載明分期本金之1.5%費用(對保費、資 料處理作業費及其他行政費用及委託撥款書第⑵條 扣除款項,均於入金時結算完畢。被告公司不會再 以任何方式(口頭、簡訊、電子郵件或書面等)及 任何名目(如保證金、預繳期付金及風險管理費 等)向原告另外收取費用或款項。
㈢被證1契約所載債務,已於113年3月13日全部清償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依被證1契約約定如數撥款後,又於112年12月8日13時51分許指派其公司專員陳軍佑與原告相約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並向原告收取70萬元之代辦費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公司於撥款後,即未再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所謂陳專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應由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其與LINE帳號暱稱「和潤企業-陳專員」(即陳軍佑)之對話紀錄(詳原證4)為佐,並援引相關刑事案件(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2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下稱刑案)為據。惟觀諸原告提出LINE話紀錄,僅能證明陳軍佑有為原告代辦向被告公司借款事宜,並不能證明陳軍佑即被告公司員工。再由刑案不起訴訴處分書記載,陳軍佑辯稱:伊是貸款業務員,原告自己在112年下旬加伊的LNE,本件是由其任職的尚宬有限公司送件給被告公司,原告的方案是借300萬元,本利攤還,所以每月4萬多元,利息15.99%,原告當時並沒有說他在做投資,至於原告條件能否通過,伊也是看公司審核的結果。被告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伊有收到70萬元的代辦費,是原告提領給伊,代辦費包括成本跟規費,這些都是有先跟原告確認過了等語,益證被告抗辯:陳軍佑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收受70萬元代辦費等語,為可採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另再收取70萬元代辦費。則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受70萬元代辦費利得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