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鴻峻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文瀚
被 告 張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峻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自利息自撥貸日起,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惟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確實有借這筆借款,我們願意還錢,但是每個月只能還款5,000元,目前家中還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租房居住,我們兩位薪水加起來大概8、90,000元,每月都要幫爸爸跟岳母繳納房貸,因為我當初還有用爸爸跟岳母的房子去跟台企銀、上海銀行借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2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鴻峻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士院卷第22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甲○○、乙○○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鴻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士院卷第23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鴻峻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