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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89.96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20計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宗承自民國69年起向訴外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不定期承租其所有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89.96平方公尺,年租金約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6%計收之利息,而被告係於63年自陳宗承承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則於大永公司96年資產分割後,繼受其部分資產,因而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查,系爭土地6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平方公尺,113年已調昇為150,358元/平方公尺,調幅為2325%;土地申報地價則自69年3,700元/平方公尺,113年調昇為24,058元/平方公尺,調幅為550%,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自69年後迄今,不動產之價值確有昇漲之情形,而本件租金自69年起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收至今,已達44年以上未曾調整,又系爭土地坐落中正路與大觀街口,中正路二邊聯通三重與迴龍龜山方向、大觀街直上新海橋通板橋、中港路通五股、新泰路達泰山,各路公車路線通行,交通四通八達;且距101年通車之新莊站約100公尺左右;並有102年通車之新北市特二號道路五股土城線,交通之便捷更不可同日而語,附近更有戶政、地政、區公所、警察局等行政機關,及北市圖書館新莊分館、學校、銀行、各式商店(例如全聯新莊大觀店),商業交易活絡、生活機能完善。而本件年租金雖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歷來租金已隨申報地價調整比率而調整,惟自69年以來不動產價格數度持續飆漲,作為計算租金之基準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或市價之差距不斷攀升,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受益情形等,均有大幅變更。以系爭土地為例,69年土地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比值約僅為6200/3700=1.68,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比值高達約150358/24058=6.25,租金若仍依69年原約定申報地價6%計算實失公允。且被告並非自己使用,其承租本件土地建屋係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現況經營覺道堂),非供住宅使用,土地年租金自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規定之限制。
 ㈢又與鄰地租金比較,原告所有相同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54.32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其上建物現為大觀商旅使用。原告與訴外人之不定期限土地租賃關係,年租金業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十六計租(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78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已於109年4月16日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442 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租金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年租金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20計租。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謂:「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之方式,係按租賃標的不動產價值之固定比例計算者,則所約定之租金係隨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契約當事人於此時即無再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屬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約定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詳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2行至第3行),揆之上開判決見解,本件既有「租金約定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之約定,租金直接依該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機動調整,此時即排除民法第442 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顯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於租地建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像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次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他人作為「覺道堂」使用(見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1行至第2行),自非供營業使用,揆之上開判決見解,原告請求「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租」,於法無據。
 ㈢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更闡釋曰:「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基此,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問之租金,依照兩造之約定,年租金係以「96年以後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6%」計算,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案(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一),即兩造已明確約定租金之計算,係以每年之申報地價為基礎,並以該地價之6%,已將每年的地價波動考慮在內,被告亦因每年之地價上漲而給付因此上漲之租金,足見,兩造已於締約時預見地價波動,並做為調整租金之基礎,已就風險預作合理公平之分配,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告應就不定期租賃負擔地價劇變之風險;況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係認為兩造以「每年之申報地價6%」為租金計算基礎對其並不公平,並未舉證說明為何以每年之申報地價6%計算,有「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情事,故原告以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調整租金,顯不足採。  
 ㈣再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判決謂:「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濟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基此,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4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計租,則原告請求自「年租金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違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租」,即請求自其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起計租,於法不合。
 ㈤末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膽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請求增加給付之租金,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職是,出租人基於租賃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倘兩造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則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等一切情狀,就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定為5年」。經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於96年間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系爭房屋google街景圖所示,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之周遭,僅有對面興建「永鼎帝京」該建案於87年間取得建照開始興建,105年取得使用執照興建完成(被證2)、新莊捷運站及中和新蘆線於102年6月29日即通車(被證3)、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分館於2009年12月3日啟用(即98年12月3日啟用)(被證4)(下合稱系爭變更事由)。是若有原告主張有系爭變更事由,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原告欲執系爭變更事由,援引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債務加報酬給付,依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三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應於其權利完全成立時,即系爭土地對面興建「永鼎帝京」該建案於105年即興建完成時,其除斥期間於105年即得開始起算5年。準此,原告遲至113年5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及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租」,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陳宗承自69年起向大永公司不定期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9.96平方公尺,年租金約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6%計收之利息,被告於63年自陳宗承承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則於大永公司96年資產分割後,繼受其部分資產,因而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通知書、二聯式發票(見重司調卷第21至26頁)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今因捷運通車後,工商繁榮,土地價值顯較69年原訂租金時為高,依民法第442條、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一、二類謄本、GOOGLE地圖、照片、本院民事判決(見重司調卷第29至71頁)為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是否有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如契約當事人就租金之給付,已明確約定按不動產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則該不動產之價值倘有昇降之情事發生,當事人即得直接依是項約定增減租金,自無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查系爭租賃於69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並約定年租金自69年起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收,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就租金之給付,已明確約定係按系爭土地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則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已有可議。
 3.又觀諸系爭土地自69年至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及申報地價(見重司調卷29至39頁)所示,足認系爭土地客觀價值固有提昇,然因本件租金約定按不動產價值之固定比率計算,兩造已得直接依是項約定增減租金,而無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 計租,是否有理由?
 1.次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基地周邊環境及其四周工商繁榮程度已遠超乎69年所預見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一、二類謄本、GOOGLE地圖、照片、本院民事判決、維基百科、自由時報新聞(見重司調卷第29至71頁、本院卷第81至99)為證,足認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即新莊區之人口成長、交通區域網絡之聯結、公家機關及新建大樓林立,其基地周邊環境及其四周工商繁榮程度顯與系爭租賃成立時即69年相距甚大。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之建物現供覺道堂使用,並非住宅使用,並有頂樓增建,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堪認有所增加無訛。
 3.再者,審酌系爭土地上另一建物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大觀商旅(馥華大觀商旅)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送估價師鑑定評估年租金,其評估年租金為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6.3588%,足徵系爭租賃原約定租金自69年起迄今即為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顯失公平。再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中正路與大觀街口,中正路二邊聯通三重與迴龍龜山方向、大觀街直上新海橋通板橋、中港路通五股、新泰路達泰山,各路公車路線通行,交通四通八達;且距新莊站約100公尺左右,附近有戶政、地政、區公所、警察局等行政機關,及恆毅高級中學、新莊國民中學、新莊國民小學、國泰世華銀行、文德公園、中正公園等情,有新莊捷運站位置圖及轉乘資訊在卷可憑,生活機能方便,而被告租地建屋亦非僅為居住使用,是原告認主張調整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為相當,尚屬有據。是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4.復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重司調卷第77頁),可知本件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是原告請求調整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13年6月20日起應調整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20%計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