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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王聖義  
被      告  連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建銘  
被      告  連黃麗瑛
            連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連建銘、連黃麗瑛、連偉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3,5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及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計6.92%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僅繳本金至113年5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依上開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有本金122萬3,592元及自113年5月3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又原告連建銘、連黃麗瑛、連偉宏於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24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放款賬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