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彭郁群
賴輝豐
被 告 施振國
王誌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振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施振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振國負擔,如對被告施振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施振國應給付聲請人(應為原告之誤載)新臺幣(下同)499,626元,及其中484,285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個月為1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卷第9頁,下稱重簡卷)。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施振國應給付原告485,484元,及其中484,285元,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施振國前於109年8月20日邀同被告王誌恩為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限15年,雙方約定被告施振國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6.18%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對被告施振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然被告施振國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乃對被告施振國前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木字第59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因此受清償8,996,155元,而系爭借款則剩餘484,285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清償,基此,訴請被告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而依民法第474條及272條之消費借貸與保證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施振國應給付原告485,484元,及其中484,285元,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振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請求對被告施振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誌恩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