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719,491元,及其中本金666,963元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4.49%+延滯時指數利率1.61%>l6),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91元,及其中本金666,963元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