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被 告 陳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073元(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573元)此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