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07號
原 告 石佳蓁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665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6,652元及自民國8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15萬6,652元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萬2,651元【計算式:本金15萬6,652元+違約金98萬5,999元=1,142,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