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627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日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100萬7,298元【計算式:29萬6,273元+71萬1,025.11元=100萬7,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