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屠秀慧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王振村
周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王振村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二、被告周瑞和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修繕漏水回復原狀所受利益為準,是依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陳報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各為20萬元,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20萬+20萬=40萬);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萬元(計算式:40萬+50萬=9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