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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王亭皓 
            王富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署之聲證1「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約款內容見司促卷第62頁),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金,故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更正聲明狀見司促卷第51-57頁),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726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三、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六項約定「本約若有涉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64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