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告 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秋鴻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1,7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王秋鳩及陳淑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2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6%計付(即1.715%+2.16%=3.875%),相對人並於109年10月12日出具借據借款249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l月1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後兩造於1O9年12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一)借款或融資之項(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民國111年l月12日止。(四)自109年11月13日起,按月繳息,毎月攤還本金10千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又兩造於ll0年7月1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2日止。(四)自110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12日按月繳息,111年5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嗣於lll年7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113年l月12日止。(四)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寛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復於2年8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114年1月12日止。(四)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l千元,114年l月本金屆期一次清償。」。
(二)惟上開借款因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2,351,75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