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袁釱埒、訴外人黃富楷簽立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第1條個別商議條款第7款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